(详见国务院侨办网站http://www.gqb.gov.cn/和上海市政府侨办网站http://qwb.sh.gov.cn/)
“侨益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地方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1.政治权益
“侨益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1)国家对回国定居的华侨给予安置;(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3)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社会团体,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上海实施办法”规定:各级侨联可以依法推荐归侨代表候选人。区、县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本市的华侨,可以在本市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依法参加选举。
2.经济或财产方面的权益
“侨益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1)国家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所有权,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2)国家保护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3)归侨、侨眷有权接受境外亲友的遗赠或者赠与;(4)归侨、侨眷继承境外遗产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归侨、侨眷有权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
3.文化教育方面的权益
“侨益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上海实施办法”规定:(1)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国家举办的非义务教育的学校,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2)华侨子女来本市就读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视同本地居民子女办理入学手续;(3)就读本市普通高校的华侨学生,按本地学生收费标准收取学费。
4.创业就业和社会保障方面的权益
“侨益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1)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给予照顾,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2)国家鼓励和引导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或兴办公益事业,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3)用人单位及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4)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济;(5)归侨、侨眷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出境定居,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照发。
“上海实施办法”规定:(1)归侨在本市工作一年以上并从事专业工作的,可以参加本专业职称资格评定,其在境外的本专业工作年限和成果,可以作为本专业职称资格评定的依据;(2)对在本市工作的华侨以及其他境外学有所长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当在创业扶持、配偶就业、子女就读等方面提供便利;(3)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归侨、侨眷,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4)本市应当确保离休、退休的归侨、侨眷的养老金和早期归侨退休生活津贴按时足额发放,在本市就业的华侨,其社会保险的登记、缴费、申领、中止、终止、支付、清算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5)按照国家规定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的离休、退休、退职待遇不变,其养老金可以委托他人领取;出境后临时回本市就医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不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定居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对于本市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归侨、侨眷职工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向其本人支付一次性离职费;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定居后,其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关系的处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出境前依法参加本市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5.出入境和落户方面的权益
“侨益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1)国家保障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权利,归侨侨眷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出境探亲的待遇;(2)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往来和通讯受法律保护;(3)归侨侨眷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出境定居,经批准出境定居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4)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境学习、讲学或者因经商出境的,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上海实施办法”规定:(1)对经批准回本市定居的华侨,本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属本市紧缺人才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2)户籍在本市的归侨、归侨子女或者华侨子女,其户籍在其他省市的配偶要求来本市落户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优先办理户籍;(3)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或者兄弟姐妹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4)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的,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归侨、侨眷在获得前往国家(地区)入境签证前,所在工作单位或者学校不得因申请出境而对其免职、辞退、解除劳动关系、停发工资或者责令退学,并且不得收取保证金、抵押金。
6.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权益
“侨益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1)归侨、侨眷在国内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上海实施办法”规定:(1)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归侨、侨眷在本市兴办各类公益事业。公益事业项目的权属、用途、名称不得随意更改;(2)归侨、侨眷及其境外亲友投资兴办的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或者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3)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4)对介绍境外亲友、社团、企业捐赠款物用于公益事业的归侨、侨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鼓励和表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