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归国华侨联合会工作细则

      发布时间: 2016-10-09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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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第十一次归侨侨眷代表大会部分修改,2015年7月15日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我国宪法、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上海市归国华侨联合会(以下简称市侨联)是中共上海市委领导的由归侨、侨眷组成的市一级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广大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的桥梁和纽带。

  市侨联遵循中国侨联章程,是中国侨联的地方组织。

  第三条 市侨联以我国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坚持以人为本、为侨服务的宗旨,依法代表和维护本市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在国内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关心海外侨胞的正当权利和利益。

  第四条 市侨联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围绕“四个全面”的战略布局,高举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旗帜,坚持国内海外工作并重,老侨新侨工作并重,积极拓展海外工作,积极拓展新侨工作,服务经济发展、依法维护侨益、拓展海外联谊、有序参政议政、弘扬中华文化、参与社会建设,最大限度地团结动员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为上海当好全国改革开放排头兵和创新发展先行者、加快建设“四个中心”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努力奋斗。


  第二章    任 务

  第五条 引导和组织本市归侨、侨眷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求真务实、做好归侨、侨眷的思想政治工作,团结带领他们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贡献力量。

  第六条 围绕经济建设这一中心,广泛团结和动员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投身于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积极为引进海外人才、资金、技术和智力服务,促进海内外经贸合作和科技交流;努力为归侨、侨眷兴办企事业和海外侨胞来华工作服务;引导侨资侨智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中发挥积极作用;办好侨联所属企事业。

  第七条 参与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活动,参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反映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的意愿和要求;参与政治协商,发挥民主监督作用;参与协商和推荐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人选,提名政治协商会议的侨联界别委员人选;参与起草修订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

  第八条 宣传贯彻党和国家关于侨务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推动《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实施;加强涉侨法制宣传教育;发挥法律顾问委员会的作用,为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提供政策咨询和法律服务。

  第九条 发挥侨联民间交往的优势,加强对外联络工作,密切与海外侨胞及其社团的联系,促进海外侨胞关系的和谐,加深乡谊亲情,鼓励他们同居住地人民和睦相处,为居住地的繁荣发展作出贡献,为促进我国人民同各国人民的相互了解和友谊发挥桥梁作用。加强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归侨、侨眷及其社团的联系,鼓励他们为香港、澳门长期繁荣稳定发挥积极作用;密切与台湾地区归侨、侨眷及其社团的联系,推动两岸关系和平发展,为实现祖国统一贡献力量。

  第十条 引导和鼓励归侨、侨眷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积极开展群众性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中华民族优秀文化成果,促进海外华文教育,开展海内外文化、学术交流,协助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在国内兴办科教文卫体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一条 加强侨联自身建设,发扬民主,廉洁奉公,面向基层,面向群众,全心全意为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服务。重视培养、推荐和选拔德才兼备的归侨、侨眷干部。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纪律严明、服务热情的高素质干部队伍。把侨联建设成为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之家,使侨联干部成为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之友。


  第三章     会 员

  第十二条 本市区、县以上(含区、县级)各级侨联实行团体会员制。

  区、县以下各级侨联可实行个人会员制。

  第十三条 本市各区、县侨联,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侨联,是市侨联的团体会员,在本级或本单位党委领导下依照章程和本工作细则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并接受市侨联工作指导。

  第十四条 凡在民政部门注册登记或经市侨联批准成立的归侨、侨眷组织的联谊会、校友会、学会、协会、商会等团体,承认章程和本工作细则,可成为市侨联的团体会员。

  第十五条 会员有权参加所属侨联的有关活动,享受侨联提供的各项服务,对侨联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并对侨联工作人员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会员有义务遵守章程和本工作细则,维护侨联声誉,贯彻执行侨联的决议,完成侨联布置的工作任务。


  第四章     组织制度

  第十七条 侨联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十八条 各级侨联的领导机关是各级归侨、侨眷代表大会及其选举产生的委员会。

  市侨联的最高领导机关是全市归侨、侨眷代表大会及其选举产生的市侨联委员会。

  第十九条 各级归侨、侨眷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归侨或侨眷的身份,由各级侨联和其他有关方面经民主协商或者通过选举、特邀方式产生。各级侨联委员会由同级归侨、侨眷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候选人名单事先要充分酝酿讨论。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二十条 上海市归侨、侨眷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审议和批准市侨联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讨论和决定市侨联的工作方针、任务;

  三、选举市侨联委员会;

  四、制定和修改市侨联工作细则;

  五、根据需要,聘请海内外热心侨联事业的社会著名人士担任市侨联顾问、名誉委员、海外及港澳顾问、海外及港澳委员等荣誉职务;

  六、表彰先进集体、先进个人;

  七、决定市侨联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一条 上海市归侨、侨眷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由上一届市侨联委员会负责召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前或者推迟召开。

  第二十二条 上海市归侨、侨眷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其选举产生的市侨联委员会贯彻执行市归侨、侨眷代表大会的决议并决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三条 市侨联委员会全体会议,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及常务委员若干人,组成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市侨联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在市归侨、侨眷代表大会提前或者推迟召开时,其任期相应缩短或者延长。市侨联委员会全体会议必要时可以补选、增选、卸免或者罢免委员、常务委员,但增选名额不得超过本届委员总数的五分之一。委员的补选、增选、卸免和罢免,授权常务委员会会议审定。常务委员会的补选、增选、卸免和罢免,由委员会全体会议审定。

  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中的专职侨联干部退休或离任后,其委员、常委职务按程序及时卸免。

  第二十五条 市侨联委员会委员应当具有归侨、侨眷身份。市侨联委员有权了解侨联工作中的各项决策及其重大情况,有权对侨联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并对侨联工作人员进行监督。

  市侨联委员应积极参加市侨联的有关会议和活动;有义务反映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的意见和要求,并努力贯彻执行市侨联的决议,完成所承担的工作任务。

  第二十六条 市侨联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召开一次,由其常务委员会召集。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或者有三分之一以上委员的建议,可以提前或者推迟召开。

  第二十七条 市侨联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行使其职权。常务委员会会议每年召开两次,由主席会议负责召集。

  主席会议由主席和副主席、秘书长组成,由主席负责召集。

  第二十八条 上海市归侨、侨眷代表大会及其选举产生的委员会和由委员会选举产生的常务委员会必须有应出席会议过半数的成员出席方能召开;有应出席会议过半数成员的同意,才可以通过决议。

  第二十九条 主席、专职副主席、秘书长组成主席办公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处理日常工作。主席办公会议由主席召集;主席办公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邀请兼职副主席参加。

  主席办公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副秘书长若干人。

  第三十条 担任市侨联荣誉职务的人士可以应邀列席有关会议。

  第三十一条 市侨联机关应及时向委员通报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时处理委员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基层各级侨联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应由归侨、侨眷担任,其候选人名单须征求上一级侨联的意见,选举结果报上级侨联备案。

  第三十三条 基层各级侨联选举产生的主要领导成员实行届别任期制;其职务如在任期内变动,应当提交本届委员会讨论决定,并征求上一级侨联组织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本市归侨、侨眷较多的乡、镇、街道、社区、科技园区(工业区),可以根据章程和本工作细则的规定成立基层侨联组织,并可成为所在区、县侨联的团体会员。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章程和本工作细则的规定成立基层侨联组织,并可成为市侨联的团体会员。

  第三十五条 各级侨联组织受同级党组织的领导,接受上一级侨联组织的指导,享受同级人民团体待遇。根据工作需要,区、县级以上(含区、县级)侨联可以下设办事机构。其人员编制、经费按同级人民团体统一管理。根据国家规定,干部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侨联要密切与会员的联系,定期组织活动,支持他们的工作,协助他们解决困难。


  第五章     经 费

  第三十七条 市侨联和各级侨联的经费来源:

  一、侨联的行政经费、业务活动和事业发展经费由同级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和工作需要逐步增加;

  二、侨联兴办企事业的收益;

  三、海内外人士和单位的捐赠。


  第六章     资 产

  第三十八条 侨联资产包括国家拨给的动产和不动产、侨联接受海内外人士和单位捐赠的财物、侨联在所属企事业拥有的资产。各级侨联应当依法管理、使用、保护所拥有的资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未经批准,不得随意调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工作细则的解释权属上海市归国华侨联合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