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九次归侨侨眷代表大会部分修改,2005年6月24日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我国宪法、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上海市归国华侨联合会(以下简称市侨联)是中共上海市委领导的由全市归侨、侨眷组成的市一级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广大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的桥梁和纽带。
市侨联承认中国侨联章程,是中国侨联的地方组织。
第三条
市侨联以我国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依法代表和维护本市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在国内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关心海外侨胞的正当权利和利益。
第四条
市侨联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导下,高举爱国主义旗帜,贯彻执行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根据章程与工作细则,积极主动、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履行参政议政、维护侨益、海外联谊职能,做好侨界群众工作,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广泛地团结本市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为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构建和谐社会,为振兴中华,统一祖国,维护世界和平,把我国建成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奋斗。
第二章 任 务
第五条
积极引导和组织本市归侨、侨眷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做好本市归侨、侨眷的思想政治工作,团结和带领他们为科教兴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贡献力量。
第六条
围绕经济建设这一中心,广泛团结和动员归侨、侨眷投身于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积极为引进海外人才和智力服务,促进海外侨胞与我国和本市进行经济合作和科技交流;努力为归侨、侨眷兴办企事业和海外侨胞来华投资服务;办好侨联所属企事业。
第七条
参与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活动,反映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的意见和要求;参与政治协商,发挥民主监督作用;参与协商和推荐人民代表大会和政治协商会议的归侨、侨眷代表、委员人选;参与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
第八条
宣传贯彻党和国家关于侨务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促进《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实施;加强对归侨、侨眷的法制教育;密切联系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为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提供政策咨询和法律服务。
第九条
发挥侨联民间交往的优势,加强对外联络工作,密切与海外侨胞及其社团的联系,促进乡谊亲情,鼓励他们同居住地人民和睦相处,为居住地的繁荣发展作出贡献,为促进我国人民与各国人民的友好合作而努力;加强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归侨、侨眷及其社团的联系,鼓励他们为香港、澳门的长期繁荣稳定发挥积极作用;积极宣传贯彻“和平统一,一国两制”方针,为实现祖国完全统一贡献力量。
第十条 引导和鼓励归侨、侨眷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积极开展群众性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不断提高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做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传承中华民族优秀文化成果,开展海内外文化、学术交流。
第十一条
加强侨联自身建设,发扬民主,廉洁奉公,面向基层,面向群众,全心全意为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服务。重视培养、推荐和选拔德才兼备的归侨、侨眷干部。
第三章 会 员
第十二条
本市区、县以上(含区、县级)侨联实行团体会员制。
区、县以下各级侨联可实行团体会员制、也可实行个人会员制。
第十三条
本市各区、县侨联,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侨联,是市侨联的团体会员,在本级或本单位党委领导下依照章程和本工作细则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并接受市侨联工作指导。
第十四条
凡在民政部门注册登记或经市侨联批准成立的归侨、侨眷组织的联谊会、校友会、学会、协会等团体,承认章程和本工作细则,可成为市侨联的团体会员。
第十五条
会员有权参加所属侨联的有关活动,享受侨联提供的各项服务,对侨联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并对侨联工作人员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会员有义务遵守章程和本工作细则,维护侨联声誉,贯彻执行侨联的决议,完成侨联布置的工作任务。
第四章 组织制度
第十七条
侨联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十八条
各级侨联的领导机关是各级归侨、侨眷代表大会及其选举产生的各级委员会。
市侨联的最高领导机关是全市归侨、侨眷代表大会及其选举产生的市侨联委员会。
第十九条
各级归侨、侨眷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归侨或侨眷的身份,由各级侨联和其他有关方面经民主协商或者通过选举、特邀方式产生。各级侨联委员会由各级归侨、侨眷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候选人名单,事先要充分酝酿讨论。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二十条
上海市归侨、侨眷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审议批准市侨联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讨论和决定市侨联的工作方针、任务;
三、选举市侨联委员会;
四、制定和修改市侨联工作细则;
五、根据需要聘请海内外热心侨联事业的社会著名人士担任市侨联名誉主席、顾问、名誉委员等荣誉职务;
六、决定市侨联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一条
上海市归侨、侨眷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由上一届市侨联委员会负责召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前或者推迟召开。
第二十二条
上海市归侨、侨眷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其选举产生的市侨联委员会负责贯彻执行市归侨、侨眷代表大会的决议并决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三条
市侨联委员会全体会议,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及常务委员若干人,组成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市侨联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在市归侨、侨眷代表大会提前或者推迟召开时,其任期相应缩短或者延长。市侨联委员会全体会议,必要时可以补选或者增选委员、常务委员,但增选名额不得超过本届委员、常务委员总数的五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市侨联委员会委员应当具有归侨、侨眷身份。市侨联委员有权了解侨联工作中的各项决策及其重大情况,有权对侨联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并对侨联工作人员进行监督。
市侨联委员应积极参加市侨联的有关会议和活动;有义务反映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的意见和要求,并努力贯彻执行市侨联的决议,完成所承担的工作任务。
第二十六条
市侨联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其常务委员会召集。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或者有三分之一以上委员的建议,可以提前或者推迟召开。
第二十七条
市侨联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行使其职权。常务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二次,由主席会议负责召集。
常务委员会中的专职侨联干部离任后,其常委的职务按章程规定程序卸免,缺额经协商推荐,由委员会选举产生。
主席会议由主席和副主席、秘书长组成,由主席负责召集。
第二十八条
上海市归侨、侨眷代表大会及其选举产生的委员会和由委员会选举产生的常务委员会必须有应出席会议过半数的成员出席方能召开;有应出席会议过半数成员的同意,才可以通过决议。
第二十九条
专职主席、副主席、秘书长组成主席办公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处理日常工作。主席办公会议由专职主席召集;主席办公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邀请上述职务的兼职者参加。
主席办公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副秘书长。
第三十条
担任市侨联荣誉职务的人士可以应邀列席有关会议。
第三十一条
市侨联机关应及时向委员通报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时处理委员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基层各级侨联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应由归侨、侨眷担任,其候选人名单须征求上一级侨联的意见,选举结果报上级侨联备案。
第三十三条
基层各级侨联选举产生的主要领导成员实行届别任期制;其职务如在任期内变动,应当提交本届委员会讨论决定,并征求上一级侨联组织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本市归侨、侨眷较多的乡、镇、街道、社区,可以根据章程和本工作细则的规定成立基层侨联组织,并可成为所在区、县侨联的团体会员。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章程和本工作细则的规定成立基层侨联组织,并可成为市侨联的团体会员。
第三十五条
各级侨联具有法人资格,其机构受法律保护。根据工作需要,县级以上(含县级)侨联可以下设精干的办事机构。其人员编制、经费按同级人民团体统一管理。根据国家规定,干部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侨联要密切与会员的联系,支持他们的工作,协助他们解决困难。
第五章 经 费
第三十七条
市侨联和各级侨联的经费来源:
一、侨联的行政经费、业务活动和事业发展经费由各级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二、侨联兴办企事业的收益;
三、海内外人士和单位的捐赠。
第六章 资 产
第三十八条
侨联资产包括国家拨给的动产和不动产、侨联接受海内外人士和单位捐赠的财物、侨联在所属企事业拥有的资产。各级侨联应当依法管理、使用、保护所拥有的资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工作细则的解释权属上海市归国华侨联合会。